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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教育考试监考员奖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2exam.com 2012-4-27 19:30:23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教育考试监考员奖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国家教育考试承担着选拔人才的任务,考试公平是教育公平乃至社会公平的基础,监考员是确保国家教育考试公平、公正的具体执行者和维护者。为调动监考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考试管理工作质量,确保教育考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教育考试监考员管理办法》(内招委发[2007]1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和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全国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区认定教师资格教育学、教育心理学考试、全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等由国家或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的教育统一考试。

    第三条  国家教育考试是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各级各类学校都有承担教育考试的责任和义务,都有承担选聘、管理监考员的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在职教育工作者都有承担监考员的义务,都有按照考务规范全面、严格履行监考工作的责任。

    第四条  监考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具有教师资格的在职教师或教育行政干部;

    2.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思想品德良好,为人师表,公道正派;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4.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5.有两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6.熟练掌握考试规定、规则、程序,能准确运用考试规范化程序和指导语;

    7.工作认真负责;

    8.身体健康。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主动回避担任监考员:

    1.有直系亲属参加当次考试的不得担任当次国家教育考试的监考员。

    2.高三任课教师或班主任不得担任本校当次普通高考的监考员。

    第六条  监考员的基本职责是:全面准确执行考试实施程序,严格监督考生作答,维护考场纪律,在监考过程中当场发现认定并及时制止、准确记录考生违规行为,按监考规定完成监考任务,确保考试公平、公正。在突发事件或危急情况下,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考试违规行为,维护考试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教师参与国家教育考试监考及考务工作,顺利完成任务的,所在学校要将监考时间与教学工作量挂钩,按照不低于考试时间的3倍计入教学工作量,发给一定数量的工作补助。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建立监考员奖励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考试机构及学校每年要对表现突出的监考员进行表彰奖励,授予“优秀监考员”荣誉称号,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九条  自治区级优秀监考员评选活动每年进行一次,盟市、旗县级和学校的评选活动由盟(市)、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和学校确定。

第十条  优秀监考员的参评资格为:

1.具备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基本条件,全面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基本职责;

2.全年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监考任务三次及以上。

第十一条  优秀监考员的评选标准为:

1.在国家教育考试监考工作中成绩突出;

2.在国家教育考试突发事件中,为维护正常考试秩序,制止违规违纪行为作出重要贡献。

具体评选条件由各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被评为“优秀监考员”的教职工,在评定年度考核等级、评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安排,并作为奖励性绩效工资的一项重要参考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教育考试机构每年列支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对优秀监考员和按查处违纪舞弊考生数量对监考员的奖励【每查获一起经认定的违纪舞弊行为给予200元奖励?】。盟市、旗县(市、区)教育考试机构参照匹配。 

具体奖励标准由各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除因回避、生病或正在孕、产、假期等不能参加监考工作外,教职工应服从学校安排参加监考工作。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学校安排,拒绝承担监考工作的教职工,在本年度不能参与选优评奖,并适当酌减当年绩效工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监考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本年度不能参与选优评奖,由相关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1.在考生入场时未提醒考生,未进行规定的考前相关检查,造成考生将非考试物品带入考场但未存放在指定地点的;

2.巡视员记载本考场考生作弊或违纪而监考员未做任何记载的;

    3.少装答卷或装订、密封不符合要求的;

    4.携带规定以外物品进入考场的;

    5.其他不认真履行监考员职责的行为。

    第十六条  监考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监考工作,在年度实绩考核时不能评为优秀,酌减奖励性绩效工资,情节严重者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2.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考试安排的;

    3.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4.发现考生违纪作弊,但不及时制止、不及时处理、不如实记录的;

    5.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答卷而无考生违纪记录的;

6.在领取、拆封试卷袋时核对不认真,错发非当场考试试卷的;

7.在监考时看报、看书等做与考试管理无关的事情,或未持证上岗、上岗前饮酒、上岗着装不规范等不符合考试规定的;

8.监考时消极怠工,本考场考试秩序混乱却并未制止造成考生作弊的,经录像回放确认的;

    9.其他违反监考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监考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立即停止其监考工作,在年度实绩考核时不能评为合格,三年内不能参加评优、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并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在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视不同情节追究考点主考的责任。

    1.参与考场内外串通作弊,将试题、答卷、答题卡、答案或与考试有关内容带出带进考场或提供、传递给他人的;

    2.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3.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的;

    4.一场考试有五分之一以上雷同答卷的;

    5.偷换、涂改考生答卷或更改、编造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6.考试期间失职造成试卷泄密的;

    7.丢失考生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8.指使、纵容、胁迫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9.利用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10.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八条  承担国家教育考试任务的考点负责按照有关考评办法对监考员进行考评。当次考试结束后,考点将监考员的基本情况、培训情况、监考情况等考评结果,报监考员所在单位及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监考员对因发生违规行为受到处理而存有疑义的,可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监考员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扰乱考场秩序、阻碍监考员执行监考、威胁监考员安全、侵犯监考员人身安全、打击报复监考员等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单位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同时适用于参与国家教育考试的其他考务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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