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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教师资格考试教育法律法规试题及答案2

来源:fjzsksw.com 2011-7-26 13:39:56

 第二章、教育法基本理论

  1、 教育法的基本特征和原则有哪些?(思考题1)P18-19页
  案例6:小学校长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校舍倒塌师生死亡
  某地一所农村小学,学校的房舍由于年久失修,房舍损坏严重,上级主管部门为其专门拨出经费2万。让他们完善整修校舍,而校长张某却把此款用来为其情妇小翠仙修建了房屋。在一个阴雨天,校舍倒塌,致使三个学生和当堂教师死亡,10人受伤。案发后,引起了上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对其立案审判。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从重判处他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一切非法所得。
  案例中张校长的行为兼有侵占教育经费与玩忽职守的性质,且情节严重,已经构成贪污罪与玩忽职守罪两项罪名。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从重判处他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一切非法所得。
  ⑴、教育法的基本特征:
  ①、教育法的规定具有公定力。教育法所规定的事项,主要是表达国家对教育的要求和意志。为此,该事项具有公认而确定的效力,即公定力。
  ②、教育法的规定性具有强制性。教育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所规定的事项,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性,不允许任何人违犯或变更。
  ③、教育法具有多变性的特点。教育法的多变性主要是由于具有立法主体的多元性所致。在我国,立法的主体不仅有最高权力机关,地方权力机关,而且有最高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委以及地方行政机关。
  ④、在教育法之上没有统一的法典。教育法与民法、刑法不同,它们都具有统一的法典,分别适用于民事活动和刑事活动。而教育法在形式上散见于宪法、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没有统一的法典和完整的系统,也没有共同性的或一般性的规定。
  ⑵、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所有教育法律、法规应遵循的总原则,它贯穿于一切教育法律规范中,是教育立法、执法和研究的出发点及基本依据。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①、方向性原则。教育法必须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方向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必须保证教育权掌握在无产阶级手中;二是必须保证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②、公益性原则。公益性原则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特征,它是指教育事业的过程和结果具有社会影响,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③、平等性原则。平等性原则主要是指人们在教育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的承担法律责任,任何人不得拥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④、终身性原则。终身性原则是指人的一生应当不断地接受教育,应当在任何阶段都有机会接受教育,教育应当面向所有的人。
  2、结合教学工作实际,谈谈你对教育法作用的认识。(思考题3)P19-21页
  案例7:女儿被留家观察 父亲扰乱学校教学秩序被拘留 2003年5月,在各方全力防治非典的紧要关头,孙家村郑某的儿子从疫区返乡,因与在孙家村小学上学的妹妹有接触史,校方依照通知规定,在例行对学生的身体检查中,要求女儿在家留观14天。其父对此不满,5月6日一大早就到学校问缘由。校方作出解释后,郑某仍然不理睬,在学校内拨通关山镇教育组的电话,破口大骂教育组工作人员,还当场撕毁了区教育局文件,连续吵闹1个多小时。
  扰乱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关山派出所依照《教育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将郑某传唤至派出所,并对其治安拘留14天处罚。
  案例8:两名中学生星期天在居民区空地上踢足球,在争球时,不慎将球踢到邻居阳台上,不仅造成阳台玻璃破碎,而且使阳台一名儿童被玻璃划伤。
  问:邻居财产损失及人身被伤害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由两名学生的家长(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有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的作用教育法的作用也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教育法的规范作用,二是教育法的社会作用。
  ⑴、教育法的规范作用
  ①指引作用。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是通过法律规范实现的。法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明确的规定了人们的行为规则。它明确地规定了人们应该怎样行为、禁止怎样行为和可以怎样行为,从而为人们的行为指出了方向。
  ②评价作用。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它是判断、衡量人们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
  ③教育作用。法是人们的行为规范,它对于人们应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都具有鲜明的教育作用。 ④预测作用。由于法具有严格而稳定的规范性,这样可以使人们预先知道从事某一种行为或不从事某种行为将必然发生的法律后果,从而调整人们的行为。⑤强制作用。法律的强制作用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法对人们应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和可以做什么加以规定,而且还要使人们必须去接受,这体现了法的强制性特征;其二,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要受国家强制力的制裁。
  ⑵、教育法的社会作用
  教育法有着其独特的社会作用,其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①保证我国教育的正确方向。我国教育法的首要作用就在于通过立法的形式切实保障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的方向,也就是要保障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保障党对教育事业的领导,保障培养出适合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的人才,提高劳动者和全民族的素质。 ②保障和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教育法保证了我国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教育法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与促进作用。③保障按教育规律办教育。由于我国教育法的社会主义性质与教育的客观规律在本质上是完全一致的,所以教育法应该是教育客观规律的体现,通过教育立法将按照教育规律办教育的一般要求转化为法律规范,以避免教育工作中的随意性。它可以保障我们在教育活动中按教育规律办事。 ④保障有关各方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和保障与教育相关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在教育活动中,各方享有什么权利,承担什么义务,教育法作了具体规定,这样教育法就可以保障有关各方在教育上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同时可以防止和制裁违法行为。⑤可以极大地提高教育管理的效率。教育管理是为了实现预定的目标,组织和使用人、财、物、时间、信息的过程,其目的就是设法提高被管理系统的功效。
  3、谈谈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之间的联系与区别?(思考题2)P22页
  教育法律法规与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总的说,教育法律法规是教育法、教育法律文件及教育法律条文的内容,而教育法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或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载体,它们之间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⑴、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的区别。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中全部行为规则的总称。教育法律规范是一种特指的行为规范,而不是行为规范的“总和”。二者在逻辑上是从属关系。教育法是种概念,它的外延大于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规范是属概念,全包含在教育法概念的外延之中。
  ⑵、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件的区别。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但不是全部内容。
  ⑶、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条文的区别。教育法律规范要用教育法条文来表现,但教育法条文不一定就是教育法律规范。有的教育法条文不包括规范。
  4、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有哪些?(思考题4)P24-28页
  法律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的渊源,即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它们是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教育法的渊源是国家根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教育法的主要渊源有:宪法、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以及教育条约和协定。
  ⑴ 、宪法 ①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宪法是一国之根本大法,它规定了一国的根本制度和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规的依据。原则性规定了教育法的指导思想。 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宪法至上。
  ②宪法规定了教育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一是规定了发展教育事业的目的、形式和任务。二是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三是规定了从事教育工作的公民有进行创造性工作的自由。培养人的创造性能力是教育的重要原则。四是规定了父母或监护人的具有义务。养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所以父母有责任和义务保证自己的子女受教育。五是规定了教育管理的权限。现代教育主要是由国家推动的,为了保证教育的有效发展,国家必须重视对教育的管理。
  ⑵、教育法律、 ①教育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调整教育内部、外部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可以说是教育法律体系的“母法”。教育基本法律通常规定国家的教育基本方针、基本任务、基本制度以及教育活动中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如:《教育法》
  ②教育单行法律教育单行法律是国家根据宪法和教育基本法律的原则制定的规范和调整某一类教育或教育的某一具体部分关系的教育法律。 我国已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单行法律有五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五常13)1980年12月12日通过,1981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六常4)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6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八常4)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八常19)1996年5月15日通过,1996年9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九常4)1998年8月29日通过,1999年1月1日施行;
  ⑶、教育法规①教育行政法规 教育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实施、管理教育事业,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一般有三种:一是条例。它是针对某一方面的教育行政工作比较系统、全面的规定。 二是规定。它是指对某一方面工作部分规定。三是办法或细则。它是指对某一项行政工作的较为具体的规定。 ②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制定的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地方性教育规定是我国教育法的重要渊源之一。从立法目的和立法的依据上划分,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执行性、补充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第二种是自主性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性教育法规与一般性的教育法规比较有其特点:一是与国家的宪法,教育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不得违背或有抵触;二是只在本地区适用,在其他地区则不适用;三是更具有可操作性。
  ⑷、教育规章
  按制定发布机关的不同,教育规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教育规章,称部门教育规章,经常称之为:规定、办法、规程、大纲、标准等。另一类是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它在范围上只局限于本行政区域,
  ⑸、教育法的其他渊源
  教育法律的渊源还有行政法、民法、刑法等。教育政策、教育判例也是教育法的渊源。
  5. 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含义及特征
  法律关系,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互之间所形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即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形成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前提,不由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不是法律关系 社会生活中有各种各样的关系,政治、经济关系,家庭、爱情、邻里关系,师生关系等等,只有由法律所调整的,才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联系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①教育法律关系是依教育法形式的社会关系,是教育法律法规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教育法律关系与教育法律规范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②教育法律关系根植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并由教育关系和教育法律的性质和内容所决定。③教育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社会关系,对违反和破坏教育法律关系的行为,予以相应制裁。④某种教育法律关系的存在,总是以相应的现行的教育法律为前提。
  6、简述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P24-28页
  教育法是调整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其性质而言,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另一类是横向性的法律关系,一般称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⑴.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行政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反映的是国家与相对人的纵向关系,其实质是国家如何领导、组织和管理教育活动。这一关系中,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最主要的当事人,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相对的另一类当事人则主要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职员、学生及其家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等;这一关系中,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与其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国家行政机关处于管理的、领导的和主动的法律地位,而其管理的相对人处于被管理的、被领导的和被动的法律地位。
  ⑵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是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与行政机关、企事业组织、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在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这类关系是共同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这是一类具有教育特征和民事性质的教育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民主化的发展,这种平权性的教育法律关系的范围将会逐步扩大。
  8、简述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P24-28页
  教育法律关系由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教育法律关系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第一、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是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教育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者、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公民等。在华的外国人、无国籍人,财团法人也可以成为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教育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能够享受教育法上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法上的义务的一种资格或者能力。教育法上的行为能力,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教育法上的权利和承担教育法上的义务的能力。如教育者在教育法上的细微能力除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外,还应该具有相应的学历并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如果相对人不具法定的相应学历或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即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教育法上教育者的权利和履行教育法上的教育者的义务时,也就不具备教育法上的教育者的行为能力。
  国家教育行政机关是依照组织法建立起来的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具体组织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实施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个人捐赠成立的以发展教育科技为宗旨的教育基金会其性质属于财团法人、在教育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属于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任何一种教育法律关系,没有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的主体参加,都不能构成。
  第二、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指具有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客观化的表现形式,是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之一。一般包括物、行为、与人身相联系的精神财富等。
  ⑴ 物:物可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大类:①、不动产。包括场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场馆等, ②动产。包括资金、教学仪器设备等。
  ⑵ 行为:行为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义务的作为与不作为,主要包括: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执法行为。行政立法行为从狭义上讲,专指行政机关制订有关教育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广义则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订有关国家教育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包括制订学校或机构内部管理规范的行为;具体组织教学科研活动行为;决定给予违纪教育者或受教育者一定的教育纪律处分,接受被处分者申诉的行为;决定给予工作出色、成绩优秀的教育者或受教育者一定奖励的行为;对修业期满,符合国家学历水平要求的受教育者发给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的行为等。③、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教育教学行为。还有学生家长、各种社会组织参与、支持教育活动的各种行为。
  ⑶、精神产品和其他智力成果:它是智力的创造性活动的结晶,属于非物质财富。主要是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精神产品和智力成果,各种具有独创性并行之有效的教案、教法、教具等的发明。
  第三、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应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它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构成要素之一。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核心,没有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则无所谓法律关系。
  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表现为权利享有者可以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切法定的权利,国家都以其强制力给予保障,当法定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的享有者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请求法律保障。
  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责任。表现为义务承担者必须依法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一切法定的义务,国家都以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当义务的承担者拒绝履行时,就会受到相应制裁。
  案例10:无证学校 违法招生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有一所民办学校。场地不达标、消防未通过、法人资料缺、办学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区教育局不给学校发办学许可证。然而,主办想先开学,再补办。2004年9月在开学初,投资方却无视教育行政部门的劝阻,大张旗鼓违法招生和办学。
  由于,在前进村附近的工厂里有很多外地打工仔,加之该学费相当便宜,比附近学校收费少一半,其他学校一年级一个学期每人学费1000元,而该校只收600元。所以有很多家长把孩子送到该校读书,生源充足。9月3日,区教育局对该校进行检查发现问题,于7日给该校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指出该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行为是违法的,并要求整改完成后于13日交齐办理办学许可证的证照和资料,否则将发通知责令停办。(2004年9月14日 《南方日报》)
  案例中的办学者在场地不达标、消防未通过、法人资料缺等办学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擅自办学,且无视教育行政部门的劝阻,大张旗鼓地违法招生,是一种违法行为。
  分析本案中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法律关系的主体:办学者、学生、学生家长、教育行政部门, 法律关系的客体: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办学行为、教育行政部门查处行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学校的办学及其对教学的组织管理。
  9、如何理解教育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思考题7)P24-28页
  ①、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法律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其最主要的是强调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公民要正确对待权利义务关系,既要依法行使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也要履行法律赋予公民的义务,我们在形成正确的公民意识,以社会主义法律为武器,捍卫自己的正当权利,在享有个人所拥有的权利时,不忘记尊重和承认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忘履行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同时,我们大学生应培养法律与自由相统一的观念。在行使自己权利时要慎重考虑自己的言论、行为的社会效果,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全民的合法权益。
  ②、权利和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它们相互对应、相互依存、相互转化、密不可分。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 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 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 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 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案例分析
  案例1:杜某,男,19岁,2009年10月因其结伙打架,被甲中学开除,之后转入乙校学习。94年10月22日晚9点左右,窜入甲校男生宿舍,在9:20—10:30期间内,先后强行进入10个寝室,口称借钱,出言不逊,利用威胁、恐吓手段,向十几名学生索要人民币800多元,对不拿钱者拳打脚踢。一名已经入睡的学生被打得头痛难忍、耳鸣不止,当晚在同学护理下去市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掉医疗费、车费700余元;另一名学生左腮被打一拳,致使面颊内侧被牙垫破;还有一学生左眼被打青,造成眼内淤血。事发后,学校及时将情况反映给上级各有关部门,三天后区公安分局将杜某收审,责令其退还了强行索要的人民币,赔偿了伤者的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并处以15天拘留。
  案例1:问:⑴、本案中,存在哪几类法律关系?有两类:杜某与受害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杜某与治安管理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⑵、这些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谁?
  多个主体:杜某、受害学生、治安管理行政机关都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皆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中杜某,每个受害学生为个人主体;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为集体主体.
  从杜某与受害学生法律关系看,杜某和受害学生间是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都为主体,受害学生为权利主体,有权利要求杜某不侵犯自己的财产权与人身权,杜某是义务主体,有义务不侵犯他人财产权与人身权.但杜某向受害人索要人民币并将人致伤,客体为学生的财产(100多元人民币)和身体健康.杜某违反了禁止性规范,应对受害学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具体方式是:返还财产,即退回要的100多元钱;赔偿损失,赔偿医疗费和相关一些费用如营养费等.
  从杜某与治安管理机关的法律关系看,都为主体,治安管理机关是权利主体,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权利;杜某为义务主体,有不扰乱公共秩序的义务,客体就是公共秩序,具体就是学校正常的生活秩序.杜某与治安管理机关之间属于隶属型行政法律关系,杜某应对公安机关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具体方式就是接受行政拘留15天处罚。
  案例2:现年13岁的王玲玲在某小学学习。2002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数学课时,数学教师赵某在课堂上向王玲玲要数学作业,因王站在座位上未动,赵老师便又重复喊了一声,让王玲玲把作业交上来。但赵老师看到王玲玲还没有做完作业时,一气之下就把作业摔到地上,并对其来回推搡,接着又照王玲玲同学的脸上打了几耳光。当时,王感到头晕眼黑,第二天开始出现高烧症状,接着出现恶心、头疼、头晕、呕吐、不能走路尿床,神志不清等症状,后经司法技术鉴订为阻塞性脑积水。
  问:(1)、本案涉及的是何种类型的法律关系?参考答案: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2)、该校数学教师赵某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参考答案:应该承担王玲玲身体受到伤害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鉴订费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3:刘芳是初二年级学生,家住农村,离学校较远,每天上学要走好长一段路程。一天,爸爸突然对她说:"明天你不要去上学了,到小卖部给你妈帮忙吧,你妈一个人忙不过来。"刘芳听了后,伤心地哭了。她想念书,她舍不得学校的老师和同学们。但是,她又不能不听爸爸的话,只好不去学校读书了。老师了解到刘芳的情况后,找到了刘芳的爸爸,劝他让刘芳继续上学。刘芳爸爸说:"女孩子比不得男孩子,读书多了也没什么用,还不如让她在家里干点活呢。再说了刘芳是我的女儿,让不让她上学得由我说了算。"
  请问:(1)、小芳爸爸的说法对吗?
  参考答案:不对。(2)小芳的爸爸都违反了哪些规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案例4:2010年5月20日中午,某小学9岁的一年级学生黄某和阿敏一起离开学校,来到学校附近的津头砖厂一水坑游泳,黄某在游泳过程中溺水身亡。黄某死亡后,学校支付了1000多元丧葬费,另外给了家长4000元。此后,黄的父母与学校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黄的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赔偿20年的死亡补偿费112680元。问:(1)、本案涉及的是何种类型的法律关系?
  参考答案: 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2)、本案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答案:学校在当年招生简章中承诺免费专车接送学生回家,家长送其子到学校就读,表明家长接受了学校提供的专车接送学生回家的服务,双方之间已就此达成约定。黄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学校未能按照约定在放学时将学生集中点名后用专车接送回家,而是任由黄某私自离开学校,导致黄某在校外游泳溺水死亡,对此,学校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2003年6月25日,该法院一审判决新城区某小学赔偿黄某死亡补偿费112680元。
    案例5:2010年6月,某小学三年级两名学生(均为9岁)在课间休息时,在操场上相互嘻闹,学生甲将学生乙摔倒在地,致使学生乙脊椎受伤,当时学生乙下肢不能活动。其他同学将此事报告了班主伍老师,伍老师立即与学生乙的家长取得了联系,要求其迅速到学校未处理此事。家长来到学校后立即将学生乙送到医院治疗。乙住伤治疗了26天,共花医疗费8674元。出院后,学生乙的右腿仍行走不便。学生乙的父母以学生乙作为原告,将学生甲的父母、其所在学校列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要求技告承担医疗费8600元,护理费1200元,伤残补助费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问:(1)、本案涉及的是何种类型的法律关系?
  参考答案: 教育民事法律关系
  (2)、本案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答案: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了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情形,对于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学校不承担责任。学生乙虽然是上学时间在学校受到的伤害,但是伤害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学生甲、乙之间的喀闹,学校没有过错,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3)、学生乙的父母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合理吗?
  参考答案:不合理。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学生甲的父母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4300元、护理费600元、伤残补助费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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