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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
来源:安徽省人事考试院 2012-3-2 11:48:22 【字体:小 大】

安徽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务员法、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核和政审工作暂行规定》(公政治[2001]511号)和安徽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工作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工作。
     第三条  考察和政审对象是按公务员(人民警察)招考公告规定比例确定的考试入围、体检合格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上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协调录用人民警察的考察和政审工作,招录公安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在实施考察和政审工作时,公安机关应当成立考察和政审组,每个组由2名以上责任心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党员民警组成。
      第六条  考察和政审组成员与考察和政审对象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或其他执行公务需要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对于确需到国(境)外进行考察和政审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外使、领馆和外交部驻港、澳特派员公署进行。
      第八条  考察和政审的内容主要包括考察和政审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能力素质、工作(学习)表现和录用资格条件、应回避的情形以及配偶、直系亲属、近亲属的情况等。
      第九条  考察和政审期一般为60天,自公布考察和政审对象名单之日起计算。考察和政审结论为合格或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的,应在考察和政审期内作出。
      第十条  考察和政审中查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
      (一)曾受到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处分、开除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籍处分的;
      (二)曾受过刑事处罚、少年管教、劳动教养或近两年内受到治安拘留处罚的;
      (三)受党、团内警告未满一年或受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未满两年的;
      (四)因严重违反纪律、规章制度被原工作单位开除、辞退或依法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或因主观原因违反规章制度在高校、工作单位受过警告以上处分的;
      (五)曾参与赌博、邪教、色情、吸毒、盗窃、贪污、贿赂、诈骗等违法违纪活动,被有关部门认定的;
      (六)配偶、直系亲属和近亲属中有曾被判处死刑或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的,或因其他犯罪正在服刑的;
      (七)配偶、直系亲属和近亲属中有因严重政治错误或犯罪嫌疑正被政法机关侦查、控制的,或有邪教组织的骨干分子且顽固不化、继续坚持错误立场的;
      (八)配偶、直系亲属和近亲属中有在国(境)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或为国(境)外人员在考察期满后30天内政治背景仍无法查清的;
      (九)不符合报考资格条件,或在招录过程中有违纪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有其他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情形的。
因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可暂缓作出考察和政审结论。自考察和政审期结束后30天内,上述审计、审查或司法程序仍未终结的,考察和政审结论定为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十一条  考察和政审的主要方法:
      (一)向考察和政审对象所在党组织、工作单位(学校)人事保卫等部门以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村)了解情况,并要求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二)向考察和政审对象的配偶、直系亲属和近亲属所在党组织、工作单位(学校)人事保卫部门以及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社区(村)了解情况,并要求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三)同考察和政审对象本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个别面谈;
      (四)查阅考察和政审对象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考察和政审工作结束后,考察和政审组应当提出考察和政审结论建议,拟写《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报告》,由考察和政审组人员签名并由所在单位加盖公章,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要求调查人、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
      第十三条  对考察和政审对象有反映或举报的,招录公安机关要进行认真核实,并作出核查结论。必要时,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上级公安机关可会同招录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由招录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考察和政审结论。
      第十四条  对考察和政审结论为不宜录用为人民警察的,招录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直系亲属特指父母(含继父母和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近亲属特指同源于父母(含同父异母和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转任、调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其考察和政审工作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对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考察和政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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