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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肃高考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规定

来源:甘肃省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2015-5-27 19:48:49

 

 

附件5
监考人员职责

一、在考点主任领导下,主考主持本考场的考试工作,监考协助主考工作。严格执行考试实施程序,维护考场秩序,如实记录考试情况,保证考试正常进行。
二、对考生进行考风考纪教育,宣读《考前的话》,宣布考试注意事项。
三、检查考生《准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督促考生填写姓名、准考证号等,并进行核对,发现填写错误,应要求其改正。
四、监督考生按规定答卷,制止违纪舞弊行为,并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五、考试中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考点主任或副主任。
六、制止非本考场考生进入考场。考点领导、督考人员和巡视人员等无特殊情况,原则上不得进入考场。
七、遵守监考纪律,不擅离职守,不吸烟,不打瞌睡,不阅读书报,不聊天,不抄题(拍照、摄录试题)、作题、念题,不检查、不暗示考生答题,不得擅自提前和拖延考试时间。
八、在考试期间,不得将各种通讯工具(如手机等具有发送或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照相、摄像、扫描、电子存储记忆录放等设备带入考场,不得以任何理由把试卷、答题卡、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前、考后检查和清理考场。


附件6
考前的话

请大家注意:
1.只准带《准考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不准带文具、手表、书籍、报纸、稿纸、计算尺、计算器、各种通讯工具等进入考场,已携带违禁物品的,请举手说明,交来保管。
2.凭《准考证》对号入座,并请将《准考证》放在课桌的左上方,以便查验。
3.本场考试科目为——,分试卷、答题卡两部分。请拿到试卷和答题卡后查对:①试卷、答题卡是否都有。②试卷有无空白页、缺页、漏印、字迹不清,答题卡是否有字迹模糊、行列歪斜或单面缺印等现象。如有问题,请举手说明。
4.答题前,要先将自己的姓名、准考证号在试卷和答题卡上相对应的地方填写清楚,并认真核对答题卡条形码上的姓名、准考证号。
5.涂点部分请按题号用铅笔填涂方框,修改时用橡皮擦干净,不留痕迹。
6.书写部分,请按照题号用0.5毫米黑色墨水签字笔书写。
7.在草稿纸、试卷上答题无效。
8.必须保持字体工整、笔迹清晰、卡面清洁、不折叠。
9.考试终了铃声一响,必须立即停止作答,按照试卷在上,答题卡居中,草稿纸在下的顺序清点、整理好,放在课桌上,然后双手放下坐立,待监考将试卷收齐并清点无误,发出退场指令后,方可有序离开考场,并直接前往考点指定的区域等候,等发出离开信号后,方能离开考点。
10.不准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和文具带出考场。如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取消其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11.在考试中,一定要自觉遵守考试纪律和规定。如有违反者,要按《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2.特别提示:选考题采取“超量给题、限量答题”的组卷方式,请注意模块的选择,认真阅读试卷提示导语,采取正确的填涂作答方式。


附件7

监考人员“十防”、“十不准”

十防:
1.防漏验科目、份数;
2.防贴错条形码;
3.防漏处理缺考卡(卷);
4.防替考;
5.防夹带;
6.防偷看和抄袭;
7.防传递;
8.防换卷;
9.防带走试卷、答题卡;
10.防漏收试卷、答题卡。

十不准:
1.不准迟到、早退;
2.不准解释题意;  
3.不准抄题(拍照、摄录)做题;
4.不准看书看报;    
5.不准抽烟;        
6.不准打瞌睡;
7.不准携带手机等通讯工具;
8.不准随意翻看考生试卷和答题卡;
9.不准将试题传出考场外; 
10.不准擅离考场。
附件8
   
验收员对答卷的“六查六看”

1.查份数,看试卷、答题卡(包括缺考考生试卷及答题卡)是否收齐;
2.查顺序,看试卷、答题卡的顺序是否颠倒;
3.查缺考,看缺考卡处理是否正确;
4.查考场记录表,看监考人员是否认真填写,考点负责人是否签字;
5.查试卷袋,看试卷袋面填写是否准确;
6.查答题卡袋,看答题卡袋面是否填写完整。

 

 

 

 

 

 

 

 


附件9

监考人员注意事项

1.要正确指导考生填写相关信息。
2.提醒考生不要误填缺考标记。
3.条形码由监考人员核对考生身份后,直接粘贴在考生答题卡(条形码必须贴在指定的红色条形码框中,并一律横贴,即准考证号从左到右排列);如果发现个别考生没有条形码、条形码被损或条形码有其它问题时,监考人员让考生在姓名和准考证号栏内正确填写其姓名和准考证号等信息,再由监考人员在条形码框中填写考生姓名和准考证号,并在考场记录表上作好记录,同时报考点办公室。
4.答题卡下发后,监考人员应引导考生检查答题卡正反两面,如出现字迹模糊,行列歪斜或单面缺印现象,应如立即报告考点并启用备用答题卡;试卷下发后,监考人员应再次提醒考生查看试卷科目是否与本场开考科目一致,试卷页码是否完整,试卷有无污迹、破损、漏印或字迹不清等,如发现问题,及时向考点报告,启用备用试卷。
5.检查考生文具是否发放到位,若考生答卷时文具出现异常,启用备用文具。考试期间,考生不得使用规定之外的文具,不得将文具带出考场。最后一科考试结束后,文具由考生带走。
考生在作答时,涂点部分必须用发放的铅笔填涂,书写部分必须用发放的0.5毫米签字笔答题。注意提醒考生在用铅笔答完选择题后要及时更换0.5毫米签字笔作答非选择题部分。
6.作图题可先用铅笔绘出,确认后再用0.5毫米签字笔描清楚,亦可直接用0.5毫米签字笔绘图。
7.对于缺考考生答题卡处理方法:
(1)监考人员须在答题卡上填写缺考考生准考证号,在考生“姓名”栏内书写“缺考”字样。
(2)监考人员须在答题卡上条形码区虚线框内贴上该缺考考生的条形码。
(3)在答题卡缺考标记框内用铅笔填涂缺考标记点,注意填涂饱满。
8.考试结束后,将答题卡全部收回,检查有无考生误填缺考标记,如误填由考生本人或监考人员用橡皮擦干净。同时检查缺考考生的缺考标记是否漏填。
9.答题卡全部收回后不折叠、不装订,按准考证号(座位号)从小到大的顺序,同侧同面放置,先平整地装入塑料薄膜袋,再装入答题卡袋密封(注意:密封时要避免胶水渗入袋内,以免答题卡粘连)。
10.认真填写答题卡袋上的各栏目内容。特别注意起止准考证号、缺考考生姓名及其对应准考证号的填写,必须做到准确无误。

 

 

 

 

 


附件10

系统管理员职责

 一、系统管理员在监控总控室组长领导下,负责管理、维护考试有关的系统和设备,解决系统出现的技术问题,保证其在考试期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保障考试顺 利实施。
二、接受上级考试机构的技术培训和考核,熟练掌握视频监控系统的使用方法及故障排除方法,持证上岗。
三、做好设备的日常维护、数据备份等工作。
四、考前按要求做好网上巡查系统的初始化工作,保证监控正常,并能通过网络将图像传至上级考试机构。
五、考试期间实时监控各系统运行状态,发现问题在第一时间向组长报告,在不影响正常考试的情况下做相应处理。
六、遵守保密工作纪律和规定,不得擅自将考点的系统设置情况和考场监控图像、画面等资料外传。

 

 

 

 

 

附件11

监控员职责

一、监控员负责考试期间在考点网上巡查监控室内观看考场传来的考试图像,发现异常情况即刻向组长报告并做好相关记录。
二、考前监控员应接受相关技术培训,掌握监控系统的使用方法。
三、考试期间监控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时间、范围,集中精力严密观察。
四、考试进行中监控员不准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严守工作纪律,监控室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五、监控员应爱护使用的设备,不得擅自拆装设备,严禁在监控室吸烟。
六、监控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私自将考场监控图像、画面等资料外传。
七、严格遵守监控设备操作规程,未经允许严禁擅自调整监控系统。

 

 

 

 

 

附件12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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