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丧失教师资格的人员,由其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的人员不能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人员,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十五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收费,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对发放非法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的单位和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对伪造、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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