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依法接受省教育厅委托进行教师资格认定的普通高等学校,负责认定本校在职教学人员和拟聘教学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除上述机构外,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部门、学校均无权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五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教师资格认定的法定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三)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
(四)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认定结论,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变动或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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