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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 2014-12-16 21:02:3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
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正常顺利进行,保障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信度和效度,维护国家考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维护广大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考生和所有工作人员。
第三条  参与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考生和工作人员,承担此项考试任务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地、州、市(师)和各县、市、区(团场)考试机构、学校都有严格遵守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 、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各项规章制度的责任和义务,对于一切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工作机构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考生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口头警告仍不改过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并记入考生诚信记录档案。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坐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擅自接传物品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题卡、草稿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的,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答题的,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行为的。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当场取消该科目考试资格,该科目考试成绩为零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同时记入考生诚信记录档案。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题卡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题卡或者其他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题卡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交换试卷、答题卡、草稿纸的;
(九)其他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直接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取消当次所有科目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资格,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并记入考生诚信记录档案。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题卡答案雷同的,经查确属共同作弊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参与大面积集体作弊的;
(四)串通考试工作人员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行为的。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行为之一的,取消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考籍,给予留校察看或退学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考生的;
(四)经查实有盗窃试卷、答案或打击报复检举人等行为的;
(五)策划共同舞弊或集体舞弊的;
(六)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九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第十条  代替他人参加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在案。

第三章  考试工作人员违规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次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监考中不履行职责,看书报、吸烟、打瞌睡和玩手机经批评指正不改的;
(三)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等考试安排的;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五)擅自将试题、答题卡等有关内容的材料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密封试卷不按规定操作,有错装、漏装、密封不当有意作标记的;
(七)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八)在评卷中擅自查询考生分数、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九)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十)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对考生作弊行为知情不报、庇护掩盖的;
(五)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六)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七)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致使考场混乱、舞弊现象严重的 ;
(八)偷换、涂改考生答题卡、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九)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十)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十一)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三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次承办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资格;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题卡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试卷保密期限内,擅自拆封试卷(包括备用卷、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盗窃、损毁、传播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考生答题卡、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组织、指使、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四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监察员签字确认,并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任签字认定后,逐级报送上级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违规处理程序 
(一)考生在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地、州、市 (师)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做出处理决定,同时报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备案。
(二)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州、市(师)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提供材料和证据并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处理。
(三)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州、市(师)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签署意见,报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五)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州、市(师)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公安、纪检、监察部门发现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当地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出现本办法中违规行为的,考点主任、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州、市(师)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做出处理决定,报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州、市(师)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或者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意见的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第二十四条 各级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写出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五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各级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六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理程序的。
做出错误处理决定的考试机构应对考生给予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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